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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LP)出钱,我(GP)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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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7-9-16 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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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来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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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21-7-4 18:06: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爱奇国际 作者
    发表于 2021-07-04 11:29:12
    吴泽泳
    这个回答的内容主要是投资公司类型的基础介绍,或者简单地扫盲贴。为了让大家更容易理解一些金融术语,我将会用比较通俗易懂的表达方式来阐述一些我们时不时可以看到的词语。
    首先是GP,LP:
    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 GP):大多数时候,GP, LP是同时存在的。而且他们主要存在在一些需要大额度资金投资的公司里,比如私募基金(PE,Private Equity),对冲基金(Hedge Fund),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这些公司。你可以简单的理解为GP就是公司内部人员。话句话说,GP是那些进行投资决策以及公司内部管理的人。举个例子:现在投资公司A共有GP1, GP2, GP3, GP4四个普通合伙人,他们共同拥有投资公司A的100%股份。因此投资公司A整体的盈利,分红亏损等都和他们直接相关。
    如果还不明白的话,举个简单例子,在创新工场当中,李开复先生则是一个经典的普通合伙人了。
    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 LP):我们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出资人。很多时候,一个项目需要投资上千万乃至数个亿的资金。(与此同时,大多数投资公司,旗下都会同时有着很多个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项目)。而投资公司的GP们并没有如此多的金钱——或者他们为了分摊风险,因此不愿意将那么多的公司资金投资在一个项目上面。而这个世界上总有些人,他们有很多很多的现金,却没有好的投资方法——放在银行吃利息在金融界可是个纯粹的亏钱行为。于是乎,LP就此诞生了。LP会在经过一连串手续以后,把自己的钱交由GP去打理,而GP们则会将LP的钱拿去投资项目,从中获取利润,双方再对这个利润进行分成。这是现实生活中经典的“你(LP)出钱,我(GP)出力”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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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7-4 18:09:31 | 显示全部楼层
    爱奇国际 作者
    发表于 2021-07-04 10:23:55
    创投上市有哪些
      “难啃的硬骨头”
      虽然创投上市有许多必要性,也确实能助力其健康持续的发展,但摆在创投上市面前的困难也不少。创投上市,更像是一次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变革,需要机制、法规等全方位的通盘考虑。
      王启文向记者指出了阻碍创投机构上市的五大难点:第一,目前主流的PE组织形式多为有限合伙制,形成了非对称的决策机制,这也是上市私募机构在美国资本市场上市盈率长期在低点徘徊,市值与管理规模不匹配的原因之一。根据我国证券法和交易所上市规则,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品质仅限于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投资基金份额、证券衍生品种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在实践中,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是无法上市的。
      第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根据第61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上市公司不能成为GP,且合伙人数50人的上限显然不能满足上市后投资者高度分散化的需要。
      第三,PE机构在A股上市必须符合相应的利润条件,但是PE机构本身的运营特点是投资周期较长、风险大,由此导致了盈利的不稳定,难以满足A股上市的连续盈利的要求。
      第四,信息披露的难点。根据A股现有的信披要求,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准备和进展情况、实施募投项目的能力储备情况、预计实施时间、整体进度计划以及募投项目的实施障碍或风险等。但由于私募行业本身的特殊性,很难精准地向公众披露每一笔资金的投向,一方面,投资哪些基金、哪些项目是“未来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另外一方面,如果参与上市公司定增项目,还涉及到内幕信息,并不适合提前披露。在现有信披规则下,私募机构信息披露的难点依然存在。
      第五,利益协同发展的难点。对于上市企业而言,确保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基本准则。而对于私募机构而言,GP更应该考虑的是如何为LP赚更多的钱,追求LP利益最大化。未来如何协调股东利益和LP的利益,让双方实现协同发展,也需要权衡考虑。
      针对监管层允许创业投资机构上市,所需要配套的监管、政策支持层面,陈玮强调,这里的创业投资机构上市指的是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上市而非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所募集的创投基金上市,只要基于这一明确前提,拟上市的创业投资机构作为依法设立并改制的股份公司,依法建立健全三会议事规则和内控治理机制,并按上市公司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需要额外突破的既定规制。
      事实上,根据目前《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令禁止创业投资机构登陆资本市场,从法律层面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因此,陈玮认为,倘若监管层从态度上允许、支持创业投资机构上市,应充分认识创业投资机构上市带来的社会价值和经济效益,理解创投行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以促进行业发展为前提,建立符合行业发展规律,贴近行业实务的配套政策。
      而对于创业投资机构上市之后的信息披露问题,陈玮认为,已上市挂牌的创业投资机构已经证明并不存在因成为公众公司、履行信披义务而影响创业投资机构运行机制的情况,相反,优秀的创业投资机构是愿意上市成为公众公司的。至于股权投资常涉及的保密条款、业绩对赌回购等机密条款如何进行信息披露等问题,一方面遵循与创投基金有限合伙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履行必要信息披露义务,同时也在接受证监会、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地方证监局、金融办的监管,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业务,因此信息披露风险已经在多层次的监管环境下得到了较好的保障,允许、鼓励创业投资机构上市将更有利于强化信息披露,健全投资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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